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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42章 针锋相对 (第2/3页)

明显是孟杰夫妻俩使用‘渝来小面’商标在前,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。

    第二点。

    我们来看商标的的影响力范围。

    “渝来小面”面馆虽然只是一家工地旁的夫妻小店,但已经在特定区域内建立起很好的市场声誉。

    可以看下店里的菜单。

    一碗带肉酱的豌杂小面才2块,一份素面8毛。

    而这些,开店至今没有涨过价!

    为什么?

    因为来这里吃面的,都是附近工厂的工友,或者工地上做苦力的老乡。

    这些人已经认准了渝来小面的招牌,认准了这碗价格实惠,份量实在的面食。

    而原告虽然声称其属于连锁品牌开设数十家分店,知名度很高,但那是针对其主商标‘鱼来小面’而言的。

    到目前为止。

    原告虽然注册了渝来小面商标,但实际并未以此开过任何一家店铺!

    第三点。

    孟杰夫妻俩一直本分经营,没有将‘渝来小面’店名的使用范围扩大。

    他们没有开设分店或者让别人搞加盟,也没有改变店铺的类型,一直都是餐饮小店。

    这点,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“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”。

    以上三点。

    足以说明。

    孟杰夫妻俩开的‘渝来小面’餐饮店,拥有对“渝来小面”商标先用权。

    所以。

    不论原告持有的‘渝来小面’商标是否合法有效,都不能禁止孟杰夫妻俩凭借商标先用权,继续将‘渝来小面’作为餐饮店名!

    相应的,孟杰夫妻俩不构成商标侵权,自然无须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侵权赔偿!”

    法官于彩霞听完,同样没有发表意见。

    此时。

    原告律师孙达不断向法官举手示意。

    孙达见法官注意到自己,道:

    “法官,原告申请补充发言,对被告观点进行回应。”

    法官于灿霞表示允许,但道:

    “原告此前已经发表过意见,现在简单补充即可,不用过多展开。”

    “好的,法官。”

    “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,简单回应两点:

    一是,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利,原告已经合法注册了渝来小面的商标,未经过原告的授权,任何人都不得使用,否则就构成侵权。

    二是,被告孟杰夫妻开的渝来小面餐饮店,只是一家不起眼的街边小店,根本不具有影响力,随时可以被其他餐饮店替代。

    被告代理律师提到的店铺影响力,简直就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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